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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信用证单据疑点再审视

业务背景

    2012年02月23日,湖北C 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我行为其开立一笔不可撤销的可转让即期议付信用证,金额为USD181000.00,受益人为FUTURE INSTRUMENT(HONGKONG),允许分批装运,信用证项下90% 的金额凭要求的单据付款;10%的尾款凭受益人提交的验收报告付款,无特殊条款。

信用证规定90% 金额凭以下的单据付款:

    +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 IN 3 ORIGINALS(已签署商业发票3份)

+MASTER AIR WAYBILLS SHOWING 'FREIGHT PREPAID' AND CONSIGNED TO APPLICANT(航空主运单显示运费已付并通知申请人)

+FULL SET (INCLUDED 1 ORIGINAL AND 1 COPY) OF INSURANCE POLICY/CERTIFICATE FOR 110 PERCENT OF THE INVOICE VALUE SHOWING CLAIMS PAYABLE IN CHINA,IN CURRENCY OF THE DRAFT BLANK ENDORSED,COVERING ALL RISKS AND WAR RISKS.(全套保险单据/证明,包含一份正本和一份副本,显示110%发票金额,以汇票所示货币在中国索赔,空白背书,承保一切险和战争险)

+PACKING LIST IN 3 ORIGINALS ISSUED BY BENEFICIARY (由受益人出具的3份正本箱单)

+CERTIFICATE OF QUANTITY/WEIGHT IN 1 ORIGINAL ISSUED BY BENEFICIARY (由受益人出具的1份数量/重量证明)

+CERTIFICATE OF QUALITY IN 1 ORIGINAL ISSUED BY BENEFICIARY(由受益人出具的1份质量证明)

 

业务经过

    2012年09月07日,我行收到香港汇丰银行寄来该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汇票金额为USD162900.00,发票金额为USD181000.00,发票由FUTURE INSTRUMENT(HONGKONG) 签发,箱单、质量、数量/重量单由 “BRUKER NANO INC.”签发;被保险人为 “BRUKER NANO INC.”,投保金额为 USD171600.00。我部人员收到单据后,经认真审核发现:

箱单、质量、数量/重量单并非由受益人签发;

 

    2.保单的投保金额不足;

    对于对外提不符点,我部非常慎重,经过仔细核对与再三考虑,认为该信用证类型属于不可撤销的可转让信用证,根据UCP600第38 条H款的规定,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该条说明了,在可转让信用证下,箱单、质量、数量/重量单并非由受益人签发,因此,第一条不符点不成立,最终,我部只对外提了一个不符点即 “THE INSURED AMOUNT SHOWN ON THE INSURANCE POLICY WAS NOT COMPLED WITH OUR L/C TERM.”

 

案例启示

    当信用证类型为不可撤销的可转让信用证时,根据UCP600 第38条H款规定,第一受益人替换的单据有发票及汇票。那么能否允许第一受益人替换其他单据呢?阎之大老师在《UCP 600 解读与例证》指出“UCP500 第48 条第I 款只涉及发票及汇票的替换,而银行可以根据自身的内部政策决定是否允许进一步替换其他单据,且风险自负,但UCP 不支持这一做法”。从中可以得知,第一受益人最好不要替换第二受益人除汇票和发票以外的单据,如果替换了单据有不符点被开证行拒付,转让行将会对第二受益人承担责任。因此,在日常工作中,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作为开证行在对外开出信用证时,应该仔细审核开证申请人提交的开证申请书,对于要求何种单据,单据由谁出具应该考虑清楚,特别是转让信用证。

    UCP600 第38条G 款后部分内容强调,“必须投保的比例可以增加,以达到原信用证或本惯例规定的保险金额”。因此,对于转让信用证项下的保单,作为转让银行,在转让信用证时,切记应将保险比例提高。例如,原证发票金额的110%,则应规定已转让信用证的保险比例应为发票金额的130% 或更高,如此便达到了信用证本身的规定,否则,就会造成第一受益人在向开证行交单时,发现投保比例达不到原证要求而造成拒付。

 

专家点评(李永宏   ICC CHINA信用证专家,中国民生银行首席信用证专家

    关于可转让信用证, UCP38条有相对明确的规定。首先,只有信用证明确规定的被指定银行(NOMINATED BANK)才有资格转让信用证; 在自由议付信用证中只有信用证特别授权的银行才有资格办理信用证转让;其次,除了金额、单价、日期(效期、交单期、船期)、保险比例可以变更外,转让后的信用证其他条款须与原证一致;关于转让信用证项下交单,第一受益人可以替换的单据只有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及汇票,其他单据原则上不得替换。

 

    就本案例而言,保险金额小于信用证规定金额是一个明显的不符点,这个没有争议。但对于箱单/质量证/重量证的出具人不是信用证规定的受益人这个问题,是否构成不符,却颇有争议。个人认为,如果信用证已经转让,转让行在交单面函上最好予以注明,以使开证行能够明确得知信用证已被转让的信息,这样开证行也就没有借口和理由拒付了。如果转让行没有将信用证转让的情况通知开证行,开证行并不知道信用证已被转让,如果拒付也并非没有道理。当然,交单行将转让的情况随后补充说明之后,开证行仍然必须付款,所以,即使拒付,开证行也必须先与申请人交待清楚。还有一种比较妥当的做法是,开证行遇到这种情况后发电向交单行询问信用证是否被转让,然后根据交单行的回复决定是否拒付或付款。

 

    然而,以上情况都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交单行必须是被指定银行或被特别授权可以转让的银行,如果不是,它便不能办理信用证转让,因此,开证行也就可以拒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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