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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2007-3-9 19:03:53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的颁布将使人们对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多种解释。根据《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3条和英美代理法确认的隐名代理制度,《合同法》第402条导入了隐名代理制度和委托人隐名的委托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受托人也可以用自己的名义,为了委托人(被代理人)的利益,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如果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于是,把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关系解为委托合同关系,把客户视为隐名的委托人(或隐名的被代理人),把证券公司视为受托人(代理人)亦无不可。而且,根据《合同法》第423条之规定,《合同法》对行纪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而非“准用”、“参照”)委托合同(包括委托人隐名的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可见,我国立法者把行纪合同视为委托合同中的一种特殊类型。

  其实,无论是把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关系解为行纪合同关系,还是解为委托合同关系,抑或代理关系,证券公司对客户所承担的义务的实质内容大致相同,都表现为忠实义务与善管义务。这两大义务在证券法领域又具体表现为如下类型:

  (1)忠实执行客户委托的义务

  这是证券公司对客户所负的首要义务。原因很简单,决定是否买卖证券,何时买卖证券,买卖哪种证券,买卖多少证券,买卖价格几何,只能由客户说了算,而不能由证券公司越俎代庖。否则,有些证券公司则为了一味地赚取买卖证券的手续费,而拼命地引诱客户大量、无限制地买卖证券,而不问客户的内心意愿是否同意在特定的证券市场行情下抛出或吃进证券。

  有鉴于此,《证券法》第142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可见,凡是劝诱客户对其授予全权委托的证券公司,基于全权委托而代客户实施的证券买卖行为的法律后果一律由证券公司自己承担,而不及于客户。而且,为保证客户对证券公司予以委托时,免受来自证券公司花言巧语不正当的劝诱,《证券法》第143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该条款为强行性法律规范,凡违反该条规定的承诺,一律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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